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丁宗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柯珮珺
- 被告
- 楊凱文
文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文璿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5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璿勛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文璿勛以新臺幣193,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璿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璿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時53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文璿勛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時駕駛失控,進而與被告楊凱文駕駛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楊凱文車輛)發生碰撞,再波及到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保育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晏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786元(包含:鈑金費用46,000元、烤漆費用38,450元、零件128,33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凱文則略以:車禍事實是被告楊凱文駕駛被告楊凱文車輛載客,於行經林森北路準備左轉民生東路時,看見前方被告文璿勛車輛以時速5公里的車速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路邊減速停靠,並無要直行跡象,被告楊凱文始慢慢左轉,當轉彎過半時,已在被告楊凱文車輛右側之被告文璿勛車輛突然亮燈起步,被告文璿勛酒駕失控重踩油門,只用1秒時間擦撞被告楊凱文車輛車尾,並沿路直行50公尺後撞上違停紅線之系爭車輛;被告楊凱文車輛與系爭車輛並無碰撞,兩車分別被撞距離差距50公尺,被告楊凱文車輛被撞後只往前1公尺煞停並無反彈動力可改變被告文璿勛車輛行駛方向,另車禍現場撞擊部位顯示被告文璿勛有左切閃避系爭車輛,證明系爭車輛是被告文璿勛意思操控下撞擊,與被告楊凱文實無關連性,鑑定意見書也顯示被告楊凱文並不應負擔民事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文璿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文璿勛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酒後駕駛被告文璿勛車輛並駕駛失控,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楊凱文車輛發生碰撞,再波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被告文璿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凱文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略為:「(四)1.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A車(註:即被告文璿勛車輛,下同)沿林森北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B車(註:即被告楊凱文車輛,下同)沿同路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C車(註:即系爭車輛,下同)在同路南向北路道臨時停車;至肇事處,B車左轉往東時,其後車尾先與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A車往前再與C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2.參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編號LCCB317-01),畫面時間02:49:11,見C車沿南向北行駛至路邊停下,02:49:15,見B車沿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02:49:19,B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同時見A車沿對向第2車道駛來,約02:49:21,A車顯示右側方向燈,約02:49:24,B車開始左轉,02:49:26-27,A車於路口前減速緩慢向前,約02:49:28,A車加速續行進入路口,約02:49:29,A、B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A車失控向前通過路口,再與下游路段路邊停車之C車撞及。由前揭影像可見,A車顯示右方向燈並於進入路口前減速緩慢向前,見B車左轉而來卻加速進入路口,與B車撞及後,A車失控往前再撞及下游路段路邊停車之C車。另A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其欠缺駕駛技術與道路交通安全常識,且由警方資料記載A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1毫克/公升),亦顯示A車酒精濃度超標影響其駕駛行為,及其無照駕駛與本事故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B車雖為轉彎車,惟其見對向駛來之A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且於進入路口前有減速緩慢向前之操作,無法預期A車復又加速進入路口續行;C車係靜止停於路邊,係遭A、B兩車事故後波及,其於禁止臨車處所臨時停車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屬一般違規,故B、C兩車皆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文璿勛駕駛BRE-6999號自小客車(A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1毫克/公升)且無照駕駛且駕駛失控。(肇事原因)二、楊凱文駕駛TDL-7286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林晏聖駕駛BUK-2385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5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3430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而經提示後,原告亦稱依鑑定結果應為被告文璿勛負肇事責任等語。從而,被告文璿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文璿勛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楊凱文被訴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凱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凱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自亦難認被告楊凱文應負擔侵權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凱文應與被告文璿勛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46,000元、烤漆費用38,450元、零件128,336元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1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3,054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6,000元+烤漆費用38,450元+零件108,604元=193,0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文璿勛賠償193,05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文璿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文璿勛賠償193,054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文璿勛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文璿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336×0.369×(5/12)=19,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336-19,732=108,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