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34號
- 原告
- 柳約有
- 被告
-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及系爭A車旁擺放之三角錐阻礙於道路右側,造成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不得倒車修正車輛角度與車庫口盡量呈現直線駛入,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右側後照鏡與車庫口發生摩擦,為此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100元、修車期間計程車費4,515元、呼叫計程車之電話費52.8元、精神慰撫金68,432元,共計10萬0,100元等語,但被告具狀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辯稱:二哥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建築物外牆吊掛作業,被告僅先於113年6月12日替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而經核准,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系爭A車無妨礙交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原告自身駕駛不慎所致等語。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前曾於113年8月16日起訴,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二哥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27,100元、修車期間計程車費4,515元、呼叫計程車之電話費52.8元,共計31,668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423號判決認定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42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42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車輛當時停放於與系爭停車場入口相隔巷道之對面馬路邊進行廣告招牌吊掛作業,適系爭車輛駛入巷道欲進入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多次修正進入系爭停車場入口之行進路線,於欲進入系爭停車場入口之過程中曾多次前進、後退及停車,且原告於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0:52:9-11時曾一次下車查看,惟之後即上車繼續開車前行,並無原告所主張其曾向被告車輛人員反應其車輛過不去而未獲理會等情,顯見原告當時應係評估其車輛可安全進入該停車場,始未要求被告移車而繼續開車前行,且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未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即有與該停車場右側牆面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車輛佔用其左轉前原可供向右側修正之緩衝空間,致其車身無法避免與該停車場右側牆面發生擦撞,已難遽信。復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0:52:26-29時,系爭車輛警示音響起,惟原告未予理會仍持續進入系爭停車場,顯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已警示原告系爭車輛過於接近牆面,然未見原告為此有試圖修正其行向或暫停車、倒車以避免發生擦撞,且於該警示音響起之期間,系爭車輛後方陸續有行人及機車自畫面右至左經過。於10:52:40開始又陸續有貨車、小客車自畫面右至左由系爭車輛後方經過,顯見於系爭車輛警示音再次響起時,系爭車輛後方應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原告倒車或修正其行向以避免其右側車輛與停車場牆面發生擦撞。惟於畫面顯示10:53:14-15警示音再次響起時,原告仍未暫停或修正其行向而仍繼續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場,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縱於此時有與該停車場牆面發生擦撞而受損,亦難認係因被告車輛佔用其行車空間致其已進退不得無法避免發生碰撞所致。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車輛受損與被告車輛停放於該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維修費用27,100元、維修期間計程車車資4,515元、呼叫計程車電話費52.8元,即無理由。」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況系爭A車係二哥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423號卷可考,並非被告所有,原告逕稱系爭A車係被告之車輛云云,容屬有誤;本件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7,100元、修車期間計程車費4,515元、呼叫計程車之電話費52.8元、精神慰撫金68,432元,共計10萬0,1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原告繳納合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