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
- 原告
- 朱美樺
- 被告
-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對其配偶即訴外人戴家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9號,下稱系爭民事另案)。而被告明知未領有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不得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竟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挑唆、包攬訴訟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在幫他人處理訴訟案件,只要沒到三審就不需要律師云云,並向原告包攬訴訟業務,假稱自己民刑訴訟經驗豐富,可代理原告於系爭民事另案出庭陳述意見,取得勝訴等語,原告遂當場簽署民事委任書交與被告。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原告及其家人向擔任保險經紀人之戴家菁購買保單並申請理賠,會成立詐領保險金等語,藉此挑唆原告應主動發起刑事攻勢,以刑逼民,使原告因受挑唆而委任被告對戴家菁提出刑事告發(下稱系爭刑事另案),指控戴家菁教唆詐保,並稱此舉可讓原告獲緩刑、取得系爭民事另案勝訴及取回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保單利益云云,使本無此具體興訟計畫之原告,因被告之挑唆而決定委任被告提出刑事告發。兩造並約定原告先支付100,000元作為對價,原告並將系爭民事另案、系爭刑事另案之委任報酬各50,000元(共計100,000元),如數匯入被告之帳戶。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並無律師證書,卻挑唆包攬訴訟,並對原告為施壓及教唆偽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除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外,得悉前後並因而長期處於焦慮、恐懼、失眠及情緒低落等狀態,被告常到原告居家附近徘徊,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有就診情事,故向被告請求4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之不當得利報酬即100,0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5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與其家族涉嫌集體詐領防疫險,本件起訴事實完全係原告不法設局、惡意栽贓,被告並無任何民事侵權行為。系爭刑案目前正上訴二審中,系爭刑案警詢筆錄涉嫌登載不實、惡意吃案、隱匿被告無罪事證、違法取證、私下施壓被告等,被告皆已提出申訴,而原告所提證據亦非完整之版本。系爭刑案判決業已上訴,尚未確定,未必終局判決結果如一審,本件為警方違法設局,未經終局確定刑事判決,對被告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卻挑唆包攬訴訟,使原告委任被告,並提出系爭民事另案及系爭刑事另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轉帳明細、系爭民事另案委任狀、委託書、訴訟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77頁;北簡卷第85至97、127至157、207至211頁);且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調查證據、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卷第13至26頁)。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不法設局、惡意栽贓,被告並無任何民事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民事訴訟)我自己有在幫人打,只要沒到3審就不需要律師,我可先大致了解一下狀況等語(見本院北簡卷第89頁),且其亦受原告委任,並簽發委任狀、委託書(見本院北簡卷第91至95頁),且向原告收取100,000元(見本院北簡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無律師證書而為原告辦理訴訟事件及挑唆、包攬原告訴訟等違法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無律師證書、無法律基本專業狀況下,而為原告辦理該等重要訴訟事件,並挑唆、包攬原告訴訟,導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其並因受有被告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違法行為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原告委任專業獲得合法權益伸張之訴訟主體人格權受到極大侵害、其個人因訴訟交付之資訊,亦因如交由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將受相關法規保障之隱私權併受影響,致使原告該等人格法益受被告違法行為之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並無可採,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乃以:原告因知被告違法行為,長期處於焦慮、恐懼、失眠及情緒低落狀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額400,000元等情。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查:原告因被告前揭經系爭刑案判決違反律師法等違法行為,而交付100,000元予被告,卻無益於本得委由專業律師合法主張其權利之情形,然該交付之報酬仍屬兩造間民事委任契約之給付,原告既無舉證業已依法解除該契約或撤銷契約之情形,當無法直接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被告前揭違法行為,仍屬明知自己無法律專業及律師身分資格,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違反律師法等行為,並業導致原告委任法律專業人員以獲得合法權益伸張之訴訟主體人格權受到侵害,且使原告個人訴訟資訊交律師可受法規保障之隱私權益併受侵擾,致使原告該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併提出因而罹患身心症狀診斷證明,被告就此節既無抗辯,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違法侵權行為,致其前述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導致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但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被告資力顯然不佳,參考原告因此導致身心痛苦,業經提出身心症狀診斷證明書、居家受擾之照片為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仍屬過高,據此,本院認為於100,000元範圍內,尚稱適當,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屬過高,而無從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另又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或同額財產上損失云云,但查:原告當庭陳稱事後曾用LINE終止委任關係,當初誤信被告而委任等節。是兩造間委任契約確曾存在且未經撤銷,亦屬可認,即便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被告就所為受委任行為請求約定報酬,尚非於法無據,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收取100,0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所憑,另其主張被告因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侵害其前開訴訟權益併受有100,000元財產損失部分,但業又自承該100,000元乃其因誤信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被告,縱被告有上述違法侵權行為,但該依兩造約定所交付之100,000元報酬,既未撤銷交付之法律關係,系爭刑案判決並認為被告收取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見系爭刑案判決第12頁),尚非可證原告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該100,000元財產上之損失,在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承前所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