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66號
- 原告
- 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 被告
- 王偉丞
- 訴訟代理人
-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H000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時至2時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操場酒吧,對原告為嚴重之肢體及言語性騷擾,被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4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應堪憑採,堪認被告確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