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 原告
- 陳嬛姬
- 被告
- 洪春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
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日給付304元,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24,195元、水電費930元、維修費12,2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09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100元×12月÷10%=1,092,000元),加計未繳納之租金24,195元、水電費930元、維修費12,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325元(計算式:1,092,000元+24,195元+930元+12,200元=1,129,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21元(計算式:14,721元-1,500元=13,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