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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熒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陳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112年份、福特六和廠牌、牌照號碼BKX-203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萬0,016元,約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分7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萬4,028元。詎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萬1,820元未給付。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法院聲請點交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14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共計受償63萬8,69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萬3,125元(計算式:91萬1,820元-63萬8,695元=27萬3,1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分期清償之方式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交易紀錄及臺北南陽郵局第00151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希望以分期清償之方式還款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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