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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2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張元培
被告
張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不補正「訴之聲明」,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倘無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萬元(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4萬元,訴訟標的金額14萬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損害金,及負擔積欠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其中「積欠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該部分原告未表明金額,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難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應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不補正,該部分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揭規定,該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綜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599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4萬元+165萬元=599萬元),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3元,原告繳納2020元,尚應補繳納6萬9563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補正,應繳納裁判費6萬9563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每月租金3萬5000元x12月÷10%=420
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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