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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3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王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告
王威傑
訴訟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1,2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私密行為,因本件審理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業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認不予公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楊秀卿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網球教練。原告與楊秀卿原本婚姻美滿,惟於114年11月4日晚上楊秀卿出門與友人聚會前,反常的告知原告於聚會結束後無需原告接送,然原告因擔心楊秀卿安危,仍前往聚會地點接送,惟撞見楊秀卿與被告進行幽會。原告待楊秀卿返家後進行質問,楊秀卿雖承諾不再與被告往來,但原告已大受打擊,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嗣後於114年12月中,原告透過手機使用紀錄及對話紀錄得知,楊秀卿不僅與被告仍持續聯繫、互以「親愛的」、「寶貝」稱呼,甚至已開始討論兩人未來及生子計畫,原告再度向楊秀卿攤牌,並於114年12月30日親自與被告碰面談判,談判時被告坦承確實與學生家長楊秀卿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當情感往來、有違教育倫理,並當場承諾會與楊秀卿斷絕聯絡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嗣後原告多次發現楊秀卿與被告仍持續連繫,遂於115年2月2日決定離婚,並於115年2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辦妥離婚登記後,因原告須另覓新住處,就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仍需緩衝期間,故原告與楊秀卿及2名未成年子女仍暫時同住,豈料離婚登記甫辦妥,楊秀卿旋即於年假期間以「單身旅行」為由離家,卻遭原告撞見被告開車前來接載楊秀卿後,兩人一同前往臺中旅行並過夜。則楊秀卿與被告自婚外情之始,就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亦無抽身打算,均假意對原告虛以委蛇而已,導致原告精神再受打擊。被告於楊秀卿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內,與楊秀卿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楊秀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失去婚姻已成既定事實,精神蒙受極大痛苦,自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楊秀卿僅係基於朋友間之正常聊天互動,且內容亦多圍繞於網球課程、學生訓練及相關事項,並無任何不當情感往來或親密互動,更無原告所稱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係遵從原告要求,希望藉此平息原告與楊秀卿間之誤會,避免雙方衝突持續擴大,並非自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逾越兩性相處的問題。而系爭切結書係訴訟外文件,並無任何自認之效果,原告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兩性相處之證據,被告與楊秀卿間僅有吃飯之關係。又系爭切結書內容僅約略載明:「被告確認曾於任職校方約聘教練期間,與原告之配偶楊秀卿發生不當之情感往來及互動關係。」至於被告與楊秀卿具體互動之內容、期間、頻率、方式、地點、互動程度及是否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範圍等重要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盡其舉證責任。系爭切結書僅係兩造私自簽立之私文書,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其中所載事實均屬真實,更無從當然證明被告已符合侵害配偶權之法律構成要件,況系爭切結書所稱「不當之情感往來及互動關係」,究竟係指何種具體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是否足以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認本件侵權事實成立。

㈡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顯屬過高。原告既據此主張相當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仍應就被告具體侵權行為之內容及其侵害程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期間為115年3月5日至115年4月15日,係於原告與楊秀卿離婚後(115年2月3日),原告彼時之心理狀態,是否係因離婚本身所生之失落、適應及情緒調適問題所致,洵非無疑。縱認被告與楊秀卿間之互動造成原告與楊秀卿婚姻關變動,然婚姻關係之破綻往往係長期共同生活過程中多重因素交互作用之結果,未必可歸因於單一事件或單一行為。換言之,被告與楊秀卿間之互動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參與程度尚非無疑。是被告與楊秀卿間之互動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間,究竟具有何等程度之因果關係及參與程度,尚非明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逕認其所受全部非財產上損害均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㈢又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7點,已明確約定原告與楊秀卿就婚姻財產以外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而如果認為本件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屬於連帶債務,因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免除訴外人楊秀卿一半之賠償,因此被告願意賠償的總金額50,000元要再扣除一半免除額。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其與楊秀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楊秀卿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當情感往來,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按:即被告)於任職校方約聘教練期間,曾與相對人(按:即原告)之配偶(學生家長身分)發生不當之情感來往與互動關係,該行為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教育專業界線,並可能涉及校方規範及相關法律風險。本人對此行為,無任何推諉或否認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不爭執乃其簽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則由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記載 ,已然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秀卿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當情感往來,且已為原告所發現,原告方約見被告,由被告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坦承上情。被告雖事後辯稱:覺得沒有做這樣的事、簽了也不會有違約效果、並無任何逾越兩性相處之問題云云,然衡情,被告為具一般教育及智識程度之人,並在學校任職,應得知悉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學生家長即他人之配偶「發生不當之情感來往與互動關係,該行為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教育專業界線,並可能涉及校方規範及相關法律風險」等語,其所記載之內容,對被告影響重大,如若被告未為此等行為,實難想像被告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必要性,且誠如其述,若係為避免原告影響被告任職情形,且被告自信並無此舉時,蓋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未必完全相信原告所為之指述,被告亦可逕自報警或尋司法途徑等方式,以為救濟,殊難想像有簽署內容明確之系爭系爭切結書之必要。被告未為逾越朋友分際之不當情感往來卻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一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當無從就此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點,已明確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楊秀卿就婚姻財產以外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而如認為本件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屬於連帶債務,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免除訴外人即原告前妻一半之賠償,因此被告願意賠償的總金額50,000元要再扣除一半免除額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點其記載內容,略以:「第2條:財產之歸屬及債務之負擔。...七、雙方確認...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並拋棄其餘一切相關請求權」等語,則由其內容可知其等係約定原告與前妻楊秀卿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財產之計算、分配所為之約定,其內容並未涉及免除配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且該條明文係就該條之前之計算分配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拋棄其餘相關請求,無從可認就本件事實已為磋商及合意,是被告據此抗辯:被告賠償金額應依約要再扣除一半免除額(即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免除楊秀卿之部分)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仍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原告與楊秀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與楊秀卿之往來舉止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感情流通聯繫及交往範圍,導致原告婚姻及夫妻情感產生破綻,已如前述,斟酌被告介入他人婚姻事實,原告最終離婚,除此之外,亦有夫妻間其他因素考慮,經斟酌原告提出其與楊秀卿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夫妻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因此於嘗試復合後而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解消婚姻關係,並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額,仍認過高,而應以88,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88,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合計4,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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