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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6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趙民瀕
被告
那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兩造間並非真正租賃關係,而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約資料,檢舉原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之租約申請租金補貼,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該刑事案件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惟3份租約均在兩造合意情況下基於不同目的所製作,並非原告盜刻印章或冒用被告名義,前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足以動搖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之誠信基礎,亦足以顯示被告有借強制執行程序消滅現場證據,而強化其刑事告訴立場之虞。另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完全占有,現場仍存放大量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全戶清空義務,有權利行使過度及執行範圍不明之問題。原告並非否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存在,且願配合搬離自己之物品,但不應在證據未保全前被強制完成點交。若未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將使原告失去得以現場狀態證明被告占有大部分空間、5萬元租約及空屋交付主張不實之重要機會,並將影響正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事實釐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7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不得繼續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有無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影響兩造其他刑事案件事實之舉證等,至多為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服,應屬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原告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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