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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7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林學基
原告
林學賢
原告
林美玲
被告
杜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聲明乃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房屋

(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人

公同共有;並應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20,00

0元。因本件訴之聲明價額之核定,原告起訴未提出實價登錄等

相關資料酌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予以核定價額,

並應加計32萬元後,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因為原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房屋座落

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出售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不動產交易市價,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

㈡原告並應同時進狀陳報本院前述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並於加計其所主張請求於115年5月19日起訴前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萬元(起訴前請求金額依法無從認得不併計金價額,原告有所誤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總價額(可以系爭房屋及基地最近之交易總價額,或附近相類建物房屋之最近實價登錄為參考,計算出平均坪數價格,乘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得其總價,或依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如為含基地之建物總價時,需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地價總額,得出系爭房屋之交易淨值。)(至於原告提出房屋課稅現值112,600元,固可作為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基準,與房屋現實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租賃期間總金額亦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房屋經濟上交易現值,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 一併說明),並計出本件裁判費,並再扣除原告已繳之1,760元後,補納不足之裁判費到院,程式始為完備。以上補正事項,如逾期未進狀補正(含提出資料)或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正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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