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999號
- 原告
-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溫德
- 訴訟代理人
- 湯官翰
- 被告
- 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902,8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5樓之10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2,8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後,補繳其差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5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元。3.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為止,按月給付40,3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2,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扣除已繳13,551元,尚應補繳33,6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182,8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3,551元後,補繳其差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3,720,000元(計 算式:月租31,000元×12月÷10%=3,72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21,600元部分,係請 求起訴前之租金及違約金,價額應予併算。 3.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賠償40,300元,就115年3月1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5年6月30日止部分(共4個月),係請求起訴前之 損害賠償,價額應以161,200元計之(計算式:40,300x4=161, 200元)。後續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3,902,800元(計算式:3,720,000元+21,600元+161, 200元=3,90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