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蔡妍羚(原名蔡綺芳)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蔡沛涵
被告
謝中天即嗨起來音響展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沛涵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妍羚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中天因邀約原告蔡沛涵、原告蔡綺芳投資音響、燈光及帳篷等舞台設備,故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嗨起來音響展業」名義,分別與原告蔡沛涵、蔡綺芳間存有委任契約(蔡綺芳部分,係由蔡沛涵代理其與被告簽約)。現因原告二人已與被告終止委任,要求被告依退款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二人,雖上開委任契約分屬各自獨立之契約,然本件原告二人均係以退款協議、民法第179條為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同種類),且均係本於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對其等未返還投資款之「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符合民法第53條第3款本文之要件。

㈡原告蔡沛涵經同事介紹,認識被告謝中天(即獨資商號「嗨起來音響展業」之負責人),被告謝中天邀約蔡沛涵投資音響、燈光及活動帳篷等設備,由蔡沛涵出資新臺幣19萬元購入音響及帳篷設備,蔡沛涵另邀集妹妹即原告蔡綺芳出資10萬元購買燈光設備,而被告謝中天則提供技術支援、並負責尋求設備出租機會,雙方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分潤方式為:蔡沛涵與蔡綺芳取得設備之租金,被告則取得設備之配送運費、技術安裝費等。蔡綺芳並委任蔡沛涵處理與被告謝中天投資及委託經營之一切事務。

㈢民國113年7月間,因收益不佳,原告二人均與被告合意終止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且與被告達成將三套設備「無折舊、全額退款」之退款合意(協議)。然被告後續經多次催告均未退款予原告等人,是原告等爰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113年6月3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帳篷」及「燈光」兩個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音響」契約則未終止,嗣雙方對於終止契約後之退款方式未議妥,經多次來回溝通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表示:「決定將所有未實際參與燈(光)音(響)設備營運之股東,全數退股」,並承諾原告投入之三套設備,將不予折舊、全額退款予原告,原告亦允諾之,兩造於113年7月16日達成全額退款協議,被告並允諾待其轉讓預售屋後將開始退款作業。上情有被告與原告蔡沛涵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感謝您信任投入,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但因目前要退的數量較大,我決定將之前購買的預售屋先轉讓出去,收回款項後開始作業,將款項退給您!」等語可憑(原證6,圖13)。原告亦於113年7月18日表示「好的喔!那我知道了,感謝你」等語,接受被告提出之終止方案,與被告達成退款合意(原證6,圖14)。基上,系爭三個投資暨經營委託契約(下稱系爭3個契約),於113年7月16日即均終止,兩造亦於113年7月18日達成全額退款29萬元予原告之協議,應堪認定。

㈤原告等人透過蔡沛涵於113年6月3日以LINE向被告行使「帳篷」及「燈光」契約之終止權,該意思於當日已送達被告(被告「已讀」),被告更於同年6月8日發送解除契約之文件予原告(原證6,圖6),是以,該燈光契約、帳篷契約至遲於113年6月8日即已終止。

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表示:決定將所有未實際參與燈音設備營運之股東「退股」,並將原告投資之三套設備,以無折舊之方式全數退還予原告(參原證6,圖13),足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當時亦已終止「音響」部分之契約,原告亦於同年7月18日表示「好的喔!那我知道了,感謝你!」等語,接受被告提出之終止方案,與被告達成退款合意(參原證6,圖14)。是兩造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意終止「音響」部分之委任契約,並成立三項設備之退款協議。

㈦系爭3個契約至遲於113年7月18日均已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出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而被告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是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或上開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沛涵19萬元,返還原告蔡綺芳10萬元之投資款,自屬有理。

㈧原告等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等人對相對人既存有29萬元之債權,而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23日即已向被告催告返還,此觀原告蔡沛涵向被告稱:「您好導演,關於這筆款項,半年來也一直耐心等候,不知道您目前是否有比較合適的方式可以處理?⋯期待能盡快解決這件事。」等語即明(原證6,圖15-16)。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自113年12月24日(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兩造所簽訂之「音響設備委託經營契約」、「活動帳篷委託經營契約」及「燈光設備委託經營契約」,其第九條均載明,契約終止之方式係由乙方(被告)「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原告)銀行帳戶」。足見雙方自始即約定以「金錢退款」為終止方式,而非以「返還設備」為之。「依折舊比例退款」之約定,嗣後業經兩造新合意所變更。依起訴狀原證6(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明確表示:「......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原告亦於113年7月18日回覆同意,兩造顯已達成「無折舊、全額退款(合計新臺幣29萬元)」之新協議。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以「返還設備」之方式替代退款。

㈩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1(終止委託經營暨設備返還證明書),純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原告二人從未見過該份文件,更未於其上簽名或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被告持此單方片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之文件,主張已返還設備抵償,尚難作為證明兩造合意之依據。另查被證2(照片)、被證3(存證信函),僅得證明被告逕自將設備棄置於原告住處,以及原告於設備遭棄置後,仍堅定要求被告應依約「退款」之事實。此等行為尚不足以否定兩造間「全額退款」之明確合意。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113年7月18日達成之「全額退款」協議履行,致其受領原告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沛涵19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妍羚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代為購買的所有設備返還至原告二人居住地。被告所收到原告二人的款項,僅作為代購受託委任出租用,原告提出終止合約後,已將原告所有設備返還,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1月14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61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75頁),補正函11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7頁),迄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30頁第2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5年2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音響設備委託經營契約」、「活動帳篷委託經營契約」及「燈光設備委託經營契約」,其第九條均載明,契約終止之方式係由乙方(被告)「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原告)銀行帳戶」。雙方自始即約定以「金錢退款」為終止方式,而非以「返還設備」為之。「依折舊比例退款」之約定,後業經兩造新合意所變更。依起訴狀原證6(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明確表示:「......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原告亦於113年7月18日回覆同意,兩造顯已達成「無折舊、全額退款(合計新臺幣29萬元)」之新協議云云。蓋日常在通訊軟體中對話,為避免爭執常用話術安撫對方情緒、延緩劍拔弩張之氣氛或運用話術拖延時間等情,在通訊軟體中時有可見,被告對話表示「…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但因目前要退的數量較大,我決定將之前購買的預售屋先轉讓出去,收回款項後開始作業,將款項全數退給您…」(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是處理何處之預售屋,如其無預售屋或有數個預售屋應如何處理?或者該條件為被告之話術,並非真心誠意要返還全款?且雙方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處理完預售屋,亦未約定處理房屋後何時還款之期限,則原告所稱之系爭新協議,從被告該等附帶條件不明確之對話,不能解釋為系爭新協議之要約,原告縱然與以承諾亦不足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新協議。故原告所稱兩造顯已達成「無折舊、全額退款(合計新臺幣29萬元)」之新協議乙節,尚難採信。況且,如認為兩造成立系爭新協議,則原告仍應先證明被告已完成「…將之前購買的預售屋先轉讓出去…」之事實發生,始可向被告請求。

㈤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按:嗨起來音響展業)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本院卷第40頁),如前述,兩造間無系爭新協議,則雙方終止契約方式,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以「金錢退款」為之,非以「返還設備」為之。被告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提出終止合約後,已將原告所有設備返還等情(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不否認兩造間系爭3個契約已終止,則雙方系爭3個契約終止後,被告抗辯其將代為購買的所有設備返還至原告居住地等情(本院卷第79頁),該清償未依債之本旨仍非適法,被告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返還原告設備折舊後金額。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將設備折舊比例計算之金額,而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購買時是否全新狀態,亦無證明終止契約之時該等物品折舊後之金額,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審酌物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顯然減少,認原告蔡沛涵請求數額於9萬元內為當,認原告蔡妍羚請求數額於5萬元內為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按:嗨起來音響展業)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本院卷第40頁),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新協議已同意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全款為真(假設語氣),但兩造亦無約定還款期限,且被告於何時處理完預售屋亦不知曉,兩造該特別約定並無約定何時應返還,原告113年12月23日對話中對被告表示「您好導演,關於這筆款項,半年來也一直耐心等候,不知道您目前是否有比較合適的方式可以處理?例如分期支付或是告知一個時間,這樣對我來說會比較踏實,也期待能儘快解決這件事...」(本院卷第62頁),僅詢問被告如何處理還款方式,亦非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2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尚非有據,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本院卷第75頁)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沛涵9萬元,被告給付原告蔡妍羚5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蔡沛涵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蔡妍羚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合計 4430元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73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謝中天因邀約原告蔡沛涵、原告蔡綺芳投資音響、燈光及帳篷等舞台設備,故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嗨起來音響展業」名義,分別與原告蔡沛涵、蔡綺芳間存有委任契約(蔡綺芳部分,係由蔡沛涵代理其與被告簽約)。現因原告二人已與被告終止委任,要求被告依退款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二人,則雖上開委任契約分屬各自獨立之契約,然本件原告二人均係以退款協議、民法第179條為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同種類),且均係本於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對其等未返還投資款之「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符合民法第53條第3款本文之要件。又被告均為同一人,故住所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內,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53條之規定,共同對被告起訴,應無疑問。原告蔡沛涵經同事介紹,認識被告謝中天(即獨資商號「嗨起來音響展業」之負責人),因被告謝中天任職於電視台,亦對外接案從事影像拍攝,曾介紹蔡沛涵臨時演員等兼職工作。雙方合作數年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稱有其他賺取收入之機會,陸續邀約蔡沛涵投資音響、燈光及活動帳篷等設備,由蔡沛涵出資新臺幣19萬元購入音響及帳篷設備,蔡沛涵另邀集妹妹即原告蔡綺芳出資10萬元購買燈光設備,而被告謝中天則提供技術支援、並負責尋求設備出租機會,雙方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分潤方式為:蔡沛涵與蔡綺芳取得設備之租金,被告則取得設備之配送運費、技術安裝費等。蔡綺芳並委任蔡沛涵處理與被告謝中天投資及委託經營之一切事務。豈料,原告等人除於112年12月13日、以及113年1月8日有兩筆租金共10,000元之外,陸續即無任何租金收入。113年7月間,因收益不佳,原告二人均與被告合意終止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且與被告達成將三套設備「無折舊、全額退款」之退款合意(協議)。然被告後續經多次催告均未退款予原告等人,是原告等爰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謝中天為獨資商號「嗨起來音響展業」之負責人,有該商行之營業資料登記資料可佐(原證1)。

⒉被告謝中天以「嗨起來音響展業」之名義,分別與原告蔡沛涵、蔡綺芳簽立「音響」、「燈光」、「活動帳篷」之三份投資暨委託經營契約:

⑴112年9月2日,被告與原告蔡沛涵簽立「音響設備」之共同投資契約,由蔡沛涵出資購入音響,被告則提供技術支援、並負責尋求設備出租機會,有雙方112年9月2日「音響設備委託經營契約」之影本可憑(原證2)。原告蔡沛涵並於當日即匯款10萬元之出資款予被告,亦有雙方於112年9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以及匯款紀錄可憑(原證3-1)。

⑵113年2月間,被告又再邀約原告蔡沛涵投資帳篷9萬元、燈光設備10萬元,蔡沛涵則請妹妹蔡綺芳加入燈光設備之投資。獲被告同意後,被告即於113年2月10日傳送「活動帳篷委託經營契約」、「燈光設備委託經營契約」之電子檔予蔡沛涵確認(原證5-1),蔡沛涵與蔡綺芳同意簽約後,分別再於113年2月11日匯款帳篷投資款9萬元、同年2月12日匯款燈光投資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亦有匯款紀錄截圖(原證4),以及兩造於113年2月9日至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證5)。

⑶是以,被告與原告蔡沛涵間成立「音響」、「活動帳篷」之投資及委託經營契約,與原告蔡綺芳間具「燈光」之投資及委託經營契約,自無疑問。

⒊前開三個委任契約均已終止,兩造亦於113年7月16日達成「無折舊全額退款」之協議:

⑴查因上開設備投資收益不佳,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主動表示原告可退出投資,是原告於113年6月3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帳篷」及「燈光」兩個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音響」契約則未終止,有原告蔡沛涵與被告113年6月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如覺得這樣投資效益不是你們想要的,可以考慮退股,我可把資金或設備退給你們。」、「(蔡沛涵)好的我知道了⋯⋯目前想先把帳篷(9萬)和燈光(10萬)的資金先拿回來音響的繼續放沒關係」可佐(原證6,圖5),嗣被告亦於113年6月8日再傳送「解除活動帳篷委託契約」、「解除燈光設備委託契約」之文件予原告(原證6,圖6;原證7)(註:依兩造實質真意應係「終止」而非「解除」上開兩個契約,故「解除契約」之名稱應為被告誤繕。另「解除燈光設備」之契約因超過存取時間而無法讀取,惟內容大略同「解除活動帳篷委託契約」之文件)。被告雖表示同意解約,惟前開被告自行擬定之解約文件,原告等人並未簽名同意。

⑵嗣雙方對於終止契約後之退款方式未議妥,經多次來回溝通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表示:「決定將所有未實際參與燈(光)音(響)設備營運之股東,全數退股」,並承諾原告投入之三套設備,將不予折舊、全額退款予原告,原告亦允諾之,兩造於113年7月16日達成全額退款支協議,被告並允諾待其轉讓預售屋後將開始退款作業。上情有被告與原告蔡沛涵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感謝您信任投入,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但因目前要退的數量較大,我決定將之前購買的預售屋先轉讓出去,收回款項後開始作業,將款項退給您!」等語可憑(原證6,圖13)。原告亦於113年7月18日表示「好的喔!那我知道了,感謝你」等語,接受被告提出之終止方案,與被告達成退款合意(原證6,圖14)。

⑶基上,系爭三個投資暨經營委託契約,於113年7月16日即均終止,兩造亦於113年7月18日達成全額退款29萬元予原告之協議,應堪認定。適用法條及理由

⒈系爭三個音響、燈光及帳篷契約,屬兩造間之投資及委託經營契約,性質均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

⑴次按三個系爭契約第九條均約定:「九、終止委託經營:甲方(按:蔡沛涵、蔡綺芳)於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委託經營,乙方(按:嗨起來音響展業)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參原證2、原證5-1)。

⑵基上,系爭契約均賦予原告蔡沛涵、蔡綺芳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換言之,原告等人得依照系爭契約、以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⑶再按「按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係約定係由上訴人選定投資之土地標的後,再由被上訴人按約定之出資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購置土地應有部分,並持續購入應有部分,或與鄰地整合,將所購土地轉售加以牟利,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何人執行業務及關於取得投資標的後之盈虧計算等事項,其性質與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同視,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於106年3月13日已終止,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3,88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89,000元本息,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

⑷經查,本件系爭三個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由原告蔡沛涵、蔡綺芳出資購買音響、燈光及帳篷等設備,並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上開設備,媒合租借設備之客人、提供設備服務,就出租之收益由兩造共享之投資契約,契約本質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九條,兩造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系爭音響、燈光及帳篷契約屆至前,兩造已有終止契約及退款之協議,原告等人得依兩造之「退款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29萬元之投資款項:

⑴本件原告等無論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法定終止權)、或依兩造間契約第九條之規定(約定終止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查,原告等人已透過蔡沛涵於113年6月3日以LINE向被告行使「帳篷」及「燈光」契約之終止權,該意思於當日已送達被告(被告「已讀」),被告更於同年6月8日發送解除契約之文件予原告(原證6,圖6),是以,該燈光契約、帳篷契約至遲於113年6月8日即已終止。

⑵嗣後,被告又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表示:決定將所有未實際參與燈音設備營運之股東「退股」,並將原告投資之三套設備,以無折舊之方式全數退還予原告(參原證6,圖13),足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當時亦已終止「音響」部分之契約,原告亦於同年7月18日表示「好的喔!那我知道了,感謝你!」等語,接受被告提出之終止方案,與被告達成退款合意(參原證6,圖14)。是兩造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意終止「音響」部分之委任契約,並成立三項設備之退款協議,應屬明確。

⑶從而,系爭三個投資委託契約至遲於113年7月18日均已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出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而被告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是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或上開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沛涵19萬元,返還原告蔡綺芳10萬元之投資款,自屬有理。

⒊原告等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等人對相對人既存有29萬元之債權,而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23日即已向被告催告返還,此觀原告蔡沛涵向被告稱:「您好導演,關於這筆款項,半年來也一直耐心等候,不知道您目前是否有比較合適的方式可以處理?⋯期待能盡快解決這件事。」等語即明(原證6,圖15-16)。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自113年12月24日(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退款協議,請求返還原告蔡沛涵19萬元、返還原告蔡綺芳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並提出被告「嗨起來音響展業」之營業資料登記資料、原告蔡沛涵與被告112年9月2日「音響設備委託經營契約」之影本、原告蔡沛涵與被告112年9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音響10萬元之匯款紀錄)、原告蔡沛涵投資被告之音響10萬元匯款紀錄、投資帳篷、燈光設備之匯款紀錄截圖、原告蔡沛涵與被告113年2月9日至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蔡沛涵與蔡綺芳投資被告之帳棚及燈光共19萬元匯款紀錄、原告蔡沛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3年6月8日提出之「解除活動帳篷委託契約」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如被告否認,則為避免斷章取義,請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③原告否認同意被證1之真正,被告自應提出原告同意該文書之證據或或證據方法、④原告主張「…一、前開『依折舊比例退款』之約定,嗣後業經兩造新合意所變更。依起訴狀原證6(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明確表示:『......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原告亦於113年7月18日回覆同意,兩造顯已達成『無折舊、全額退款(合計新臺幣29萬元)』之新協議。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以『返還設備』之方式替代退款。…」,並引用該對話紀錄為終止契約後兩造之新協議(下簡稱系爭新協議),以系爭新協議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共29萬之理由,被告有何意見?如果該條件不能成就是否得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已成就?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被告應提出該預售屋買賣之相關資料《何時賣出、賣予何人、得款多錢…》、❷如不能完成請提出不能完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如果條件已然完成,為何不依系爭新協議返還給原告?…)、④被告雖抗辯「…一、被告已將代為購買的所有設備返還至兩位原告居住地。二、被告所收到原告的款項,僅作為代購受託委任出租用,原告提出終止合約後,已將原告所有設備返還,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似無退還該設備之合意,被告認為有該合意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雖被告返還該設備雖置於原告可收受之地方,但因兩造無該協議,故該清償未依債之本旨尚非適法,仍因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因系爭設備有無出租等情,為被告所得掌握之事項,由被告舉證似乎較為公平,故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第9條「…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之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乙方(按:嗨起來音響展業)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是否以原告終止契約之日計算該款返還之日期?因契約約定使用「…並…」字,故「…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是併行關係,非前提條件之關係,被告對之有何意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蔡沛涵經同事介紹,認識被告謝中天(即獨資商號『嗨起來音響展業』之負責人),因被告謝中天任職於電視台,亦對外接案從事影像拍攝,曾介紹蔡沛涵臨時演員等兼職工作。…」,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事實,未能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補正之;如原告認為該部分係與本件不相關之事實,或只是原告之意見表達,則可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本院得忽略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請原告予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被告…任職於電視台,亦對外接案從事影像拍攝,曾介紹蔡沛涵臨時演員等兼職工作…」,以上牽涉之事實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計有「…被告於何時至何時任職於電視台之何工作…」、「…被告於任職電視台時,亦對外接案從事影像拍攝之工作…」、「…被告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介紹蔡沛涵從事臨時演員等工作…」、「…前開工作類型原告只列舉臨時演員一種,應敘明被告介紹有多少類型之工作…」、「…該介紹是否為無償呢?或是與本案投資之事實相關呢?…」、「…蔡沛涵當時之正職為何?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為何被告要介紹兼職之工作給原告蔡沛涵呢?…」…等等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雙方合作數年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稱有其他賺取收入之機會,陸續邀約蔡沛涵投資音響、燈光及活動帳篷等設備…」,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事實,未能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補正之;如原告認為該部分係與本件不相關之事實,或只是原告之意見表達,則可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本院得忽略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請原告予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應提出「…雙方合作數年…」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蓋前面的用詞是被告介紹原告臨時演員等工作,並非兩造合作,原告該用語是否相戶矛盾或係其投資之動機、❷「…稱有其他賺取收入之機會…」,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蓋會對被告投資之原因很多,比如感謝被告長久以來之提攜或見被告事業均有盈餘或原告2人見有利可圖…為何定是原告主張之原因呢?❸依本院卷兩造之片段對話紀錄,被告對話中僅以「…看你有沒有興趣一起,我在傳購買的細項和出租租金的算法給你看…」為「要約之誘引」,且另張對話紀錄(期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出)係傳送2人之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稱「…陸續邀約蔡沛涵投資音響、燈光及活動帳篷等設備…」之事實,請原告補正…);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蔡沛涵出資購入音響,被告則提供技術支援、並負責尋求設備出租機會,…」,惟查:

①系爭契約僅記載「…委託被告(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並未言「…被告則提供技術支援…」,該義務是如何自契約導引而出呢?

②觀原告提出本院卷第47頁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原告未提出全文前,如被告否認,則為避免斷章取義,該對話紀錄恐不能成為證據,此處僅假設該對話紀錄為真之情況下),被告是以 「…我最近想買這個TRUSS來出租…」、「…看你有沒有興趣一起,我在傳購買的細項和出租租金的算法給你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次按三個系爭契約第九條均約定:「九、終止委託經營:甲方(按:蔡沛涵、蔡綺芳)於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委託經營,乙方(按:嗨起來音響展業)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經查:

①被告之答辯狀已提出被證1,雖為原告否認,但被告亦不否認原告3個系爭契約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②系爭契約第9條亦約定「…乙方(按:嗨起來音響展業)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原告請求返還全款似屬不當:

③觀解除活動帳蓬委託經營契約(下簡稱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原告)同意由乙方代尋投資人將設備轉讓後,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代尋期間: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該條件為匯款之「前提條件」,原告自應證明該前提條件完成,始能請求被告還款;且依照該條之文義解釋並未載明應返還全款,故依照該條之文義解釋應應返還接手投資人願意出之款項,如無人接手投資,則回到原契約第9條之約定;

④從而,原告本件是否應按系爭契約第9條處理「…乙方(按:嗨起來音響展業)依設備折舊比例計算,將款項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並於當期月底清算利潤分配。…」,原告應證明該等物品購買時是否全新?如係全新,則終止契約之時,其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有無利潤分配未清算?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114年10月23日準備書狀主張「…一、前開『依折舊比例退款』之約定,嗣後業經兩造新合意所變更。依起訴狀原證6(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明確表示:『......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原告亦於113年7月18日回覆同意,兩造顯已達成『無折舊、全額退款(合計新臺幣29萬元)』之新協議。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以『返還設備』之方式替代退款。…」云云,

①原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已如前述,茲不贅;

②原告似故意曲解被告之對話意思,蓋日常在通訊軟體中對話,為避免爭執常用話術安撫對方情緒、延緩劍拔弩張之氣氛或運用話術拖延時間…等情,在通訊軟體中時有可見,則被告該附條件對話之條件能否能實現,即值斟酌;

③觀系爭新協議需有一前提要件「…您三套設備的部分,將無折舊問題退回給您。但因目前要退的數量較大,我決定將之前購買的預售屋先轉讓出去,收回款項後開始作業,將款項全數退給您…」,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已完成「…將之前購買的預售屋先轉讓出去…」之條件始可請求;況且,系爭新協議被告該附帶條件是否明確,即被告是處理何處之預售屋,如其無預售屋或有數個預售屋應如何處理?或者該條件為被告之話術,並非真心誠意要返還全款?如該「條件因不明確」而不能解釋為系爭新協議之要約,則原告縱然與以承諾似亦不成立系爭新協議,原告有何意見?是否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新協議已同意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全款為真(假設語氣),但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被告於何時處理完預售屋亦不知曉,則兩造該特別約定並無約定何時應返還,原告以113年12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之依據,並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原因為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本院審酌目前兩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之主張抗辯均有待兩造之補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113年7月18日達成之『全額退款』協議履行,致其受領原告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似不可採,原告以無法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