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36號
- 原告
- 林軒伊
- 被告
- 吳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詳如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面交車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帝」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114年1月5日12時許,分別向原告收取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54,300元,再至指定地點將取得之上揭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354,300元之損害,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0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