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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2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曾筱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孟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二)原告應以上開數額加計訴之聲明前段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之。」,惟未據原告陳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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