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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45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周明聰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告
郭綉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待鑑定評估)。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進行修繕,並應支付修繕費用(待鑑定評估)。 1,650,000元 就此項聲明即請求修復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審酌其等若就修復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即漏水修繕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查報聲明第1項即修繕漏水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該函已於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命為補充後,原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此部分之100,000元部分,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合計  1,7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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