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759號
- 原告
- 林晸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列載「陳秉良」為被告,並記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未舉出足資辨認被告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信封所載股別及所附附表、起訴書節本查詢結果,原告應係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7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為「A1」,且「陳秉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人別(即確認是否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7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A1」),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