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824號
- 原告
- 張國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待查,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且依原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記載為原告及人行道上水泥花圃,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