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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88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陽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蕭陽江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陽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蕭陽江」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蕭陽江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經本院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函詢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並無被告資料,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1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任一項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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