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75號
- 原告
-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雅玲
- 被告
-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919,733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0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3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59,7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3房之屋予原告。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9,7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359,7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4,560,000元(計 算式:月租38,000元×12月÷10%=4,56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賠償38,000元,就115年1月1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4日止部分(共5個月14日)係請求起 訴前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以207,733元計之〔計算式:38,0005 月+(38,00014/30)=207,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續部分為 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152,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 租金,價額應予併算。 4.以上合計4,919,733元(計算式:4,560,000元+207,733元+152 ,000元=4,919,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