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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3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楊正義
被告
林庭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651,044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02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A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1,04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5樓之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44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8,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1,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2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91,04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4,560,000元(計
  算式:月租38,000元×12月÷10%=4,56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電費及瓦斯費91,044元部
  分,係請求起訴前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價額應予併算。
3.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賠償38,000元為起訴後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4,651,044元(計算式:4,560,000元+91,044元=4,65
  1,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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