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602號
- 原告
- 蔡美雲
- 被告
- 粘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75,678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274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3 萬元x12月÷10%=3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自114年4月15日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共27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74萬元(計算式:300,000元÷30日×274日=2,740,000元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 3.以上合計634萬元(計算式:3,600,000+2,740,000=6,340,000 )。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