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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713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01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受告知人徐淑娟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鍾**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應先敘明被繼承人之姓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為何,並提出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併陳報該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再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始為適法。茲因原告並未提出前揭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提出相關資料,並依前開方式計算後,如數向本院繳納,又原告如欲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所載之新臺幣408,150元,則依據為何,亦應具狀說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應查報上開系爭建物除二造外,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如尚有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建物,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應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始為適格。又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則亦應同時進狀補正其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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