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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77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瑞騏機械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哲豪
被告
柯忠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附表編號1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6萬1370元(計算式如附表1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本件附表編號2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3萬6822元(計算式如附表2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萬3699元(計算式如附表3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本件附表編號4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7萬9781元(計算式如附表4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 1 200萬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24日 115年1月22日 16 2 120萬元 115年1月9日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16 3 175萬元 115年1月12日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16 4 260萬元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16 
附表一(附表編號1):
訴訟標的金額206萬1370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5年1月22日 115年4月1日 (70/365) 16% 6萬1369.86元  小計       6萬1369.86元 合計        206萬1370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2):
訴訟標的金額123萬6822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5年1月22日 115年4月1日 (70/365) 16% 3萬6821.92元  小計       3萬6821.92元 合計        123萬6822元 
附表三(附表編號3):
訴訟標的金額180萬3699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5萬元) 1 利息 175萬元 115年1月22日 115年4月1日 (70/365) 16% 5萬3698.63元  小計       5萬3698.63元 合計        180萬3699元 
附表四(附表編號4):
訴訟標的金額267萬9781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115年1月22日 115年4月1日 (70/365) 16% 7萬9780.82元  小計       7萬9780.82元 合計        267萬9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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