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訴字第3號
- 原告
- 林佳諺
- 被告
- 劉子淳
- 被告
- 李婉玲
- 被告
- 金穩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景榮
- 被告
- 王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陳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子淳、李婉玲、金穩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穩利公司)、王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訴之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透過金穩利公司向被告王淑卿承租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房屋(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0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原告並於110年10月初入住系爭房屋。詎原告竟於111年1月12日於系爭房屋門口發現張貼有被告金穩利公司為寄件人之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內容(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方列有原告姓名、住址,以及有誣指原告「多次自3樓陽台排放屎尿,導致樓下住戶不堪其擾,多次要求改善並通報環保局,環保局多次開單要求改善,仍未得到回應」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個資及名譽權,又被告金穩利公司為系爭存證信函寄件人,被告周景榮為被告金穩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婉玲為被告金穩利公司之店長,被告劉子淳為被告金穩利公司之仲介並負責張貼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王淑卿為系爭房屋房東,授權被告金穩利公司張貼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陳繼鴻為被告王淑卿之配偶並為實際處理系爭房屋事務之人,亦有共同授權被告金穩利公司張貼系爭存證信函,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發現張貼系爭存證信函,迄至113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屋屋主即被告王淑卿確實因系爭房屋流出污水而收到多張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寄送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且有相關新聞報導,被告應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2日於系爭房屋門口發現張貼有系爭存證信函,而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上方明確記載寄件人為被告金穩利公司,並有被告金穩利公司、被告周景榮即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有記載係由屋主即被告王淑卿授權發出,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知有損害,當時已可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義務人「被告金穩利公司、被告周景榮、被告王淑卿」,原告迄於113年7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金穩利公司、被告王淑卿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迄於114年2月25日始當庭追加被告周景榮,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方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第343頁),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4日因被告王淑卿未返還押金及賠償原告損失糾紛而前往區公所調解,被告陳繼鴻代理被告王淑卿到場,並表示系爭房屋事務為被告陳繼鴻處理,因認被告陳繼鴻應有與被告王淑卿共同授權被告金穩利公司張貼系爭存證信函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然原告既自承於111年8月4日即知悉被告陳繼鴻亦為侵權行為義務人,原告迄於113年12月2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陳繼鴻,此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一第299頁),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從而,應認被告金穩利公司、周景榮、王淑卿、陳繼鴻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非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穩利公司、周景榮、王淑卿、陳繼鴻連帶賠償550,000元,應屬無據。
⒋至被告劉子淳、李婉玲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然卷內尚無事證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知悉被告劉子淳、李婉玲亦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是被告劉子淳、李婉玲此節抗辯,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王淑卿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李婉玲為被告金穩利公司店長,被告李婉玲確有指示被告金穩利公司仲介即被告劉子淳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張貼照片、通知書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68頁),且為被告劉子淳、李婉玲所不爭執,首堪憑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並非事實,被告劉子淳、李婉玲張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張貼照片、通知書照片、水費明細資料、電費帳單明細、系爭房屋照片、公共水管破裂影片、中天新聞影片、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第141至171頁、第353至381頁,卷二第125至189頁、第193至200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上方確實載有「多次自3樓陽台排放屎尿,導致樓下住戶不堪其擾,多次要求改善並通報環保局,環保局多次開單要求改善,仍未得到回應」之系爭言論,核係指摘「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有陽台排放屎尿之情形、迄未處理」之事實陳述,於一般通念上確使原告社會評價、信用貶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到侵害等語非虛。
⒊惟查,被告王淑卿(即系爭房屋屋主)確有因系爭房屋有污水溢出、污染路面情形,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舉發,此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堪認被告王淑卿確有因系爭房屋有污水溢出、污染路面情形多次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舉發,亟需處理本件污水事宜,因而委請任職被告金穩利公司之被告李婉玲、劉子淳張貼系爭存證信函以求原告儘速處理系爭房屋污水溢出事宜,又考量系爭房屋疑有污水溢出、污染路面係與周遭環境衛生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具有相當之時效性,且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而遭主管機關舉發之事證,堪認被告李婉玲、劉子淳抗辯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等語,並非無據。又系爭存證信函僅有記載原告姓名及記載本件污水溢出之系爭房屋地址,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子淳、李婉玲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等語,並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子淳、李婉玲連帶賠償550,000元,應屬無據。
㈢又被告王淑卿確係因系爭房屋有污水溢出、污染路面情形多次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舉發,亟需處理本件污水事宜,因而委請任職被告金穩利公司之被告李婉玲、劉子淳張貼系爭存證信函以求原告儘速處理系爭房屋污水溢出事宜等節,業如前述,且系爭存證信函僅有記載原告姓名以及系爭房屋地址,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姓名權或有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元,並非有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張貼系爭存證信函受有何財產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885號案卷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金穩利公司、周景榮、王淑卿、陳繼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李婉玲、劉子淳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存證信函尚無何侵害人格權、姓名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告雖聲請通知全部被告到庭作證,然未具體特定有何待證事實,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50元 - 合計 7,35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敬啟者: 台端承租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房屋(址詳卷),因多次自3樓陽台排放屎尿,導致樓下住戶不堪其擾,多次要求改善並通報環保局,環保局多次開單要求改善,仍未得到回應。 房東收到環保局通知,向台端表示要進屋修繕解決問題,台端不願開門給與房東修繕,也不允許房東自行開門修繕,如房東自行開門也會告他侵入民宅。 110.1.10警方與環保局人員並同本公司會同前往住處,並電話聯繫台端回家處理,台端避不見面處理。今本公司受託屋主特發此存證信函,請台端收到此存證信函後立即與本公司聯繫並開門屋主與修繕人員進屋修繕,如不願意處理,本公司依法律程序強自(應為「制」之誤寫)開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