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訴字第9號
- 原告
- 吳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簡宇翔
- 被告
- 吳增祥
- 被告
- 吳增峰
- 被告
- 吳明錐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吳增祥取得,並由被告吳增祥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各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補償被告吳增峰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准兩造將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告吳增祥取得,被告吳增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7萬2,350元補償原告、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另以2萬5,100元補償被告吳增峰。」(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增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增祥單獨所有。又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屋若採變價分割,倘僅將系爭房屋變價拍賣,將導致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未能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故參照內政部87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釋,應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然因被告吳增祥已表明願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於其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告吳增祥取得,被告吳增祥分別以247萬2,350元補償原告、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另以2萬5,100元補償被告吳增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增祥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增祥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中,被告吳增祥同意收購原告之系爭房屋持份,並同意送鑑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增峰則以:原告僅持有系爭房屋之少數持分,而無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卻要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吳明錐、吳佩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吳增祥,並依據鑑價之結果,由被告吳增祥按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價值,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增祥單獨所有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5至65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全部分歸於被告吳增祥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各247萬2,350元,另以2萬5,100元補償被告吳增峰,而被告吳增祥亦有意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增祥單獨所有,系爭房屋全部歸由被告吳增祥取得,將使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得以充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有效利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被告吳增祥、被告吳明錐、吳佩玲亦同意本院送鑑價,以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如前所述,並參酌系爭房屋現即由被告吳增祥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01頁),認系爭房屋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其分割方法以全部分歸被告吳增祥取得,由被告吳增祥補償原告、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各247萬2,350元,另以2萬5,100元補償被告吳增峰為適當。至被告吳增祥於本院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本院送請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顯然高於當地建物之行情,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然被告吳增祥既已同意本院自行送請鑑價(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本院囑託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價格進行鑑定,已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含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土地最有效利用分析)以及價格評估之說明、估價方法之選定與步驟、房地總價評估過程及合法建物(不含土地部分)價格評估等為詳盡之說明,並依綜合評估後而得之鑑價結果,自應可採。而被告吳增祥所提出之系爭資料,並無法得知當地建物之價格係如何形成,自難單憑系爭資料逕認上開鑑定之價格過高,且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告吳增祥取得,並由被告吳增祥補償原告、被告吳明錐、被告吳佩玲各247萬2,350元,另以2萬5,100元補償被告吳增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吳增祥:2000分之1407 吳增峰:2000分之2 吳明錐:2000分之197 吳佩玲:2000分之197 吳秀玲:2000分之19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層次:7層 面積:216.71 平台、 防空避難室、 停車場 面積:12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