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
- 原告
- 黃圳池
- 被告
- 李典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美樂公司」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接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被告(暱稱「五路財神」)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吳俊翰(暱稱「城隍爺」、「藍寶堅尼大佬」)、暱稱「八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翰負責與「美樂公司」對接,被告擔任出金手,負責將來源不明贓款匯入詐欺被害人之帳戶中,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架設假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則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假出金所須之來源不詳之現金後,於113年9月12日11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伊帳戶,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致伊持續投入資金,共受騙18萬元。被告所為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整理之郵局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三第77至79頁;卷九第31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