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唐子健
被告
呂尚軒

黃譯學

黃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自呂尚軒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黃譯學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黃于軒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提起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提起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俞彤(暱稱:姊、魁姊)為訴外人吳漢威(暱稱:哥)之女友。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而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而美樂公司單日出入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譜,為求增長獲益,歐俞彤、吳漢威乃與被告呂尚軒等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呂尚軒則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黃譯學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受招募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黃于軒則經其弟黃譯學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系爭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由被告呂尚軒負責小高幣商出金手、黃譯學及黃于軒則負責宇凡國際出金手之工作。而被告呂尚軒、黃譯學及黃于軒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使原告陷於錯誤,先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時5分、113年9月20日8時50分匯款100,000元、100,000原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呂尚軒、黃譯學及黃于軒以假出金方式誘騙原告,再指示原告113年10月8日於指定地點面交200,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尚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匯款198,762元致原告帳戶,係因與一名小高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幣商提供原告帳戶才導致匯款,被告並無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譯學、黃于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呂尚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3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39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黃譯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8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16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黃于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14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2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前開刑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被告呂尚軒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被告呂尚軒之抗辯僅係為形塑此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不知匯款係參與詐騙等假象,且被告呂尚軒受許展裕指示進行假出金,其既明知「韓信」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卻仍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則被告呂尚軒確有前述犯罪之故意及導致原告受損事實之行為分擔,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即被告呂尚軒自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黃譯學自1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黃于軒自114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外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被告呂尚軒自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黃譯學自1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黃于軒自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又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且其敗訴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金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