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12號
- 異議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相對人
-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68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8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並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89元,係因相對人應給付之扣押款迄113年12月已達293,436元,已超過訴外人周勵迄114年12月15日之欠款總額,故異議人逕以欠款總額請求給付,併請求依民法第203條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該請求金額167,689元,性質上應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扣押款總額及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非請求給付借款之債權本金、利息,而又再以利息計算利息,原裁定誤認請求金額之性質而部分駁回,顯有違誤。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已記載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209號判決主文,與執行費用404元亦同時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執行命令說明二之債權金額內,二者皆為異議人預納後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範圍,該二筆費用亦為相對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扣押款且已有具體金額,應無須另行聲請裁定費用額,故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04元及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應無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中不利異議人之部分,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67,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所請求之訴訟費用1,000元已記載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209號判決主文,與執行費用404元亦同時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執行命令說明二之債權金額內,無須另行聲請裁定費用額等語,經查,異議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91號卷宗第7頁),是異議人就其請求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04元,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另主張其係以欠款總額請求給付,併請求依民法第203條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該請求金額167,689元,性質上應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扣押款總額及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非請求給付借款之債權本金、利息,而又再以利息計算利息,原裁定誤認請求金額之性質而部分駁回,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前開請求金額,利息部分之請求不得再請求利息,而駁回就該部分另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異議人雖主張此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扣押款總額云云,惟依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及本院執行命令之內容,原裁定駁回之內容係「44,75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原裁定所駁回者係屬「利息」不能再加以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部分,既已提出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其餘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