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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江宗祐

聲明異議人
劉原豪
相對人
陳士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司票字第235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劉原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55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2月1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於114年11月17日將對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55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之抗告狀交給監所人員,而非原裁定所指之114年114年11月25日,為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1月7日收受本票裁定等情,有異議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4年11月17日將對本票裁定之抗告狀交付監所長官一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7日宜監戒決字第11508007490號號函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管理員章戳之日期可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17日將抗告狀交付監所長官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法理,當應認其將抗告狀交付監所長之際,即已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斯時尚未逾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如此原裁定以異議人提起抗告逾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抗告,容有誤會。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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