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蕭如儀
- 原告林佩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佩儀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5日114 年度司促字第108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因相對人 錯誤裁定而生之費用,非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指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伊為取回上開1,000元而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應於初次聲請即取回,卻陸續遭相對人以108年度 司促字第2539號、第1096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45號、第17118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復經相對人以113年度店事聲 字第16號、第31號裁定駁回異議,伊本無須支出共4,000元 之聲請及異議費,自得請求返還。又伊就如附件所示各訴訟(下合稱系爭訴訟)共計繳納裁判費2萬1,000元,然依伊提出之評議簿形式觀之,承審法官並未評議,未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相對人應退還2萬1,000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裁判費乃訴訟費用之一環,而訴訟費用係公法上義務,自不生由國家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而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係依法令之規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 費500元;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第4項第4款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抗字第1973號予以廢棄,異議人得請求退還支出之抗 告費用1,000元等語。然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係就異議人所提「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事件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異議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用乃該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一部,即應依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結果由異議人 負擔,此部分異議意旨,顯無可採。 ㈡異議人又主張為使相對人退還上開抗告費用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第10967號、112 年度司促字第745號、第17118號、113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 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店 事聲字第16號(原裁定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第31號(原裁定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裁定駁回 異議,異議人因此支出之聲請及異議費用共4,000元應由相 對人退還等語。然查,上開裁定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或異議,則裁定中諭知由異議人負擔聲請或異議之程序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意旨,亦屬無據。 ㈢異議人復主張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並未評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相對人應退還異議人所繳納共2萬1,000元之裁判費等語,固提出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評議簿影本為證。然查上開費用本為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依法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而應依各該訴訟結果定應負擔之人及金額。又查,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之承審法官已分別在評議簿「各員意見」欄記載「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再審聲請駁回。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同意」等文字,均以表示裁定結論之方式陳述意見,詳細之裁定理由則經記載於裁定中,尚難以此釋明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均未實際評議或未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記載評議簿,此部分異議意旨,洵無可採。 ㈣準此,異議人既未釋明其請求債權之依據及法律上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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