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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呂威頤
訴訟代理人
呂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受理,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又查,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7萬367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8766元,然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2922元(計算式:24萬8766元×1/3=8萬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萬8340元,合計26萬126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萬834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2922元=26萬1262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萬12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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