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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林幃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該案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109年8月6日以前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同院114年司執字第1677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B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109年3月13日以前之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同院114年司執字第80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而系爭A債權憑證內容為:「新臺幣(下同)6萬0,203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案件卷宗第22頁)、系爭B債權憑證內容為:「26萬3,944元,及自9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案件卷宗第28頁),而系爭A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6萬0,203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B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3萬4,663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因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聲明第2項前段、後段之訴訟利益實為同一,是核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萬8,73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一);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1,68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7萬0,4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280元(計算式:3,840元×1/3=1,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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