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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楊錦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31萬0,27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其中3,924元(計算式:4,360元×90%=3,9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額436元(計算式:4,360元-3,924元=436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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