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程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高豐盛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64元及其利息等未償還(債權內容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為滿足債權,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之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高豐盛之保險契約等,並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71號清償債務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原已扣押訴外人高豐盛之4筆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高雄地院衡量後,決定撤銷其中3筆保單之扣押(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就剩餘1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進行解約,其解約金應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竟將4筆保單全數解除註記,使訴外人高豐盛得藉此機會,將該4筆保單全數解約,使原告無以獲償。因為被告違反扣押命令,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依法持續將債務人之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使訴外人高豐盛得逕為解除契約,並提領解約金,致原告之債權未能自所扣押之執行標的中獲得清償,應認被告違反查封效力,致原告實現債權之利益受損,即屬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認被告違反扣押命令,使系爭保單遭債務人解約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二事。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所稱系爭保單已於扣押後遭債務人解約之事實,並無認為不實,而係認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使系爭保單遭債務人解約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所定之要件不符。縱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然縱未於被告聲明異議後10日起訴,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尚不因此剝奪原告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若謂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將因此由2年縮短為10日,解釋顯與法律體系解釋原則相悖,顯不合理。

㈢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生禁止處分之拘束力,始能確保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否則任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將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具保護他人財產權益性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列。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具保護他人財產權益性質,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依法持續將債務人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使債務人得解除契約,並提領解約金,原告認為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債權未能自所扣押之債務人保單中獲得清償,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訴外人高豐盛於被告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件郵政壽險契約,高雄地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函知被告扣押上述壽險契約,並於114年7月1日以雄院國113司執祥133571字第1144063307號執行命令,函知被告撤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件契約之扣押。而後,訴外人高豐盛於114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並領取契約終止解約金218,903元。後高雄地院於114年9月23日,以雄院國113司執祥字第133571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於203,881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而高雄地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雄院國113司執祥字第133571號執行命令,因債權人(按:即原告)未就第三人(按:即被告)之異議起訴,依第三人(按:即被告)之聲請,已經撤銷先前於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9月23日所發同案號之執行命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前述高雄地院113年12月31日、114年9月23日之執行命令,已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期限內起訴,而被撤銷,該執行命令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為第三人,自無扣押保險契約並給付解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仍應向債務人(即訴外人高豐盛)請求給付。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而生失權效果,斷無再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如認原告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我國侵權行為法架構係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關於權利之意涵,自應有別於單純之利益,係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而債權為相對權,且不具社會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債權之利益受損,並非可採。何況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高豐盛之債權仍存在,並無損害。而被告扣押及撤銷扣押,皆係依高雄地院來函辦理,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規範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係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其目的係為規範執行法院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難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強制執行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非可採等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之高雄地院申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高豐盛於被告公司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件郵政壽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嗣後經高雄地院撤銷其中3筆保單之扣押(即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就系爭保單進行解約,其解約金應由原告收取。然而,訴外人高豐盛嗣卻將上開郵政壽險契約解約,使原告無法領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03,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被告函文、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3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無爭執。

㈡然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係因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原所發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保單全數解除註記,訴外人高豐盛始可將郵政壽險契約解約,並領取系爭保單解約金203,881元,故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導致受有203,881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者為: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解除經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扣押命令中之保單註記,使訴外人高豐盛解約並領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03,881元,是否已經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嗣後無法執行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未遵行系爭扣押命令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究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節,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法規範目的觀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或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為目的者,始足當之。亦即該法律內容倘僅關於權利義務之規定,或就權利內容為一般性之規定,而從該法律所欲達成之規範價值觀察,非在防免危害或禁止侵害權益者,或非以保護行為人自己或本人為目的者,即不屬之。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既既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明定。前開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生禁止處分之拘束力,始能確保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否則任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將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具保護他人財產權益性質,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執行法院高雄地院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範圍,應可肯認,先予敘明。

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非謂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後,即可溯及解免第三人應遵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從而,被告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禁止訴外人高豐盛將郵政壽險契約解約及為領取系爭保單解約金203,881元之作為,誠如前述,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並經本院審認調閱之執行卷,被告收受高雄地院系爭扣押命令及嗣後114年7月1日撤銷扣押命令函,系爭保單契約顯然未在執行法院撤銷之列,其函文並無模糊之處或誤認之虞,乃因系爭保單修法緣故,執行法院認為需至同年9月20日始得換價,卻於同月23日發收取命令時,遭被告回覆以:現已無保單債權存在等節而聲明異議,是被告確因過失而有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本應對原告因此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雖嗣異議稱無任何債權存在,但系爭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有效力,被告及訴外人高豐盛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領取解約金218,903元,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則依前所述,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行為,本應無效,是其縱向系爭執行事件之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固屬其權益,如經原告依法陳明或循法救濟,仍可繼續執行前揭收取命令並獲償,至被告與訴外人高豐盛之法律關係,則非所論,但高雄地院於114年11月3日據被告聲明異議對原告發通知是否依通知提起訴訟等節,原告收受後,未為任何進狀表示或為起訴,始致高雄地院嗣後於同月21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並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可按。是以,被告固然先有因過失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形,但依法應無解於其應依前開收取命令繼續執行之義務,縱然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聲明異議,如若原告不同意撤銷,聲請繼續依法執行或依高雄地院函命提出起訴證明,尚非無法收取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03,881元並得以系爭執行事件部分清償為執行終結。是故,被告縱或有先違反強制執行法之侵權行為過失,但造成原告受有並未收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03,881元之原因,實乃因原告於收受高雄地院之114年11月3日發函後,怠於依法為任何進狀或起訴,最後,始經高雄地院後於同月21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並終結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之前揭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為,已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最終無法取得系爭保單解約金203,881元損失之原因,乃其於被告聲明異議後,自行決定未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關程序所致。

⒋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不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為原告應先舉證,如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上,原告並無從舉證經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必定導致原告無法取償收取系爭保單解約金203,881元之情事,而查:系爭執行事件調卷觀之,顯因原告未繼續依法進行執行相關程序,始經高雄地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或前揭收取命令,並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保單解約金203,881元損害賠償之責,既無從認定其主張現尚未能領取之203,881元款項,與被告經認無效之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0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仍應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雖曾提出由原告受讓被告該203,881元對訴外人高豐盛債權,同時先給付該等款項之和解方案,然既經原告表示其依約不得同意受讓部分債權予第三人,當無從依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合計2,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保險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