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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王碧玉
訴訟代理人
王葆祺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72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書狀附件說明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關係存在」,依原告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茲審酌該保險契約(包含主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附約: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已繳費期滿,則原告因勝訴所獲利益為終身壽險及癌症醫療保障,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又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再予審酌,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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