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39號
- 原告
- 蔡富元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松均律師
- 被告
- 蘇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15頁),復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人(下稱「石頭」)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東2倉庫琴酒展區內偶遇原告,被告因其配偶胡鳳君曾為原告之員工,認為原告為其配偶之外遇對象,一時心生氣憤,竟與「石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板手及酒瓶攻擊原告之頭、面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店一日誠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32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蘇稚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治療支出64,30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店一日誠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原告因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根牙冠斷裂之傷害,後續須進行根管治療,完成後安排牙釘柱置放,牙冠贗復以恢復咀嚼功能,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誤認原告與其配偶產生婚外情,夥同共犯持板手、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