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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江宗祐

  • 原告
    姜恩瑞
  • 被告
    呂易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原 告 姜恩瑞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曹興誠」、「互利-林詩婷」、「在線營業員 」,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詩婷 實戰經驗交流」,並提供 「大隱國際投資」APP連結予原告,向原告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某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成員「阿謙」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113年6月25日10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出示工作證以大隱投資公司營業員名義取信於原告,進而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阿謙」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某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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