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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吳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弘晊(原名鍾育翔、吳育翔、吳育宏)、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附表所示請求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弘晊駕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安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安琪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腕部鈍挫傷及右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則聲明請求除醫療費用7700元、精神慰撫金33萬6820元之外,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5480元(計算式: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計13日1萬2480元+車輛因車禍實際折損價值金額24萬元+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25萬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繳納1500元,尚應繳納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計13日 1萬2480元 車輛因車禍實際折損價值 24萬元 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25萬5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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