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7號
- 原告
- 吳安琪
- 被告
- 吳弘晊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誌
- 被告
-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長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22時駕駛銀色小型休旅車(RFE-5638) 於臺北市忠孝西路與中華路一段路口(下簡稱系爭地點)綠燈轉黃燈之際,遭被告吳弘晊所駕駛被告捷盛運輸營業用3.5噸貨車(QAF-097,下簡稱被告捷盛公司) 自後方閃大燈及按喇叭逼車(下簡稱系爭行為),進而於原告停止時高速衝撞,造成原告之車輛毀損嚴重,原告亦因高速撞擊造成頭部、手腕、足部(瘀血) 挫傷及頭部輕度腦震盪頭痛、頭暈且右踝肌腱裂傷,並歷經長達六個月之治療,迄今原告仍承受腦傷後遺症之苦;被告吳弘晊涉交通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號),並由貴院刑事庭審理在案(114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文號:北市裁鑑字第1133222561號)之鑑定結果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吳弘晊乃執行業務送貨時不慎發生事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高速撞擊造成頭部、手腕、足部與腳踝韌帶(瘀血)挫傷及頭部輕度腦傷頭痛、頭暈之症狀,經署立台北醫院急診與骨科部會診,認為原告之頭部傷害情況儀器(MRI)不易判讀,故無法用藥治療,僅叮囑臥床休養至少八周,然原告乃單親家庭尚有七旬老母及女兒須撫養,一家生計全依賴原告一人,車禍造成原告昏睡、暈眩及頭痛等症狀,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迫使原告尋求中醫給藥並針灸治療。且腦傷後遺症亦非短時間顯現,迄今仍不時遭頭痛暈眩之苦。
㈢原告請求汽車租金損失補償,該部RFE-5638為月租租賃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萬8800元,因被告之疏失造成進廠修,期間原告仍應給付租金予和運租車公司,依照月租金換算維修之13天數費用(113年1月24日至113年2月5日維修),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費用非為不當。
㈣車禍鑑定報告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移送鑑定,原為被告需要負擔,因被告吳弘晊於113年7月18日傳喚未到,檢察官命拘捕到案,檢察官當庭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肇事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以利案件偵辦,其說明可待日後請一併於民事請求給付,遂發文予原告繳費,以上皆在案可稽(參辰股/北檢113年他字第3279號113年7月18日庭訊錄音及參告證七之檢察署函)。且被告吳弘晊於執行業務趕時間下班肇事殃及原告,經鑑定其需負肇事完全責任,此鑑定費用理當支理。
㈤受損車輛RFE-5638是和運公司之長期契約租賃車輛,原告於維修期間仍須履行合約;被告衝撞致車輛受損嚴重,原告須依合約賠付車禍折損價金予和運公司(參告證八租賃合約),故請求被告支付衍生之折損價金。
㈥以實際未經事故車輛94萬元市價與國都汽車鑑價,實際售得70萬元,原告蒙受24萬元之車禍折損價差損失,而非維修鑑定單位單憑照片判斷之報告所載,僅6萬元之車價折損。另,該鑑定報告亦言明僅依照片判斷,非實質之買賣價格;若無被告衝撞,原告無需蒙受此等鉅額損失。
㈦被告吳弘晊乃被告捷盛公司之僱員,其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被告捷盛公司應負連帶賠承之責,事故迄今2年餘,被告對原告無聞問,萬華調解委員會被告無故不到,亦拒絕與原告商談和解,法院多次安排調解未果,原告實難感受其歉意。
㈧請求之範圍與金額如下表:
⒈醫療費用(附上就醫收據)7700元。
⒉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113年1月24日至113年2月5日維修)計13日共1萬2480元。
⒊車輛因車禍實際折損價值金額24萬元。
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
⒌車禍造成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及暈眩、頭痛等後遺症,歷經六個月之治療迄今未癒,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6820元。
⒍以上共計請求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弘晊及被告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A01主張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700元,被告僅針對113年1月23日所衍生的醫療費用820元不爭執,原告提供113年2月6日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繳費通知單為中醫科別,無相關診斷證明,且此為繳費通知單,並非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有支付之事實,故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連,至於原告前往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初診之時間為113年3月5日,距離前次就醫(113年1月23日)已逾一個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傷勢係因本次事故造成且需持續治療,不應產生如此長之時間空窗,顯見該醫療行為與本案事故無涉,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租金賠償1萬2480元,未舉證相關租賃契約、支付租賃證明等,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車輛實際折損金額24萬元,被告僅針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函示於發生事故後維修後減損約為6萬元無爭執,但事故車輛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A01無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被告針對事故責任沒有爭執,故無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6820元,實屬過高,被告吳弘晊現年31歲仍從事一般勞力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且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亦非寬裕,月收入約7萬元,然被告雖有誠意和解,卻無法與原告達成金額上之共識,懇請鈞院審酌兩造社經地位。
㈥另陳報事故車輛維修費用,已由事故車輛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並於114年5月9日賠付,求償内容僅針對事故車輛維修費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4頁第17、1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3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3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原簡字第7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3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5頁),然迄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3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本件事故之責任為被告吳弘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致,除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訴、被告吳弘晊於刑事程序之自白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告受傷部位照片4張等證據可憑,並為本院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所同認,被告吳弘晊對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吳弘晊乃被告捷盛公司之僱佣人,為被告捷盛公司所不否認,其未提出平時已叮囑或已盡監督之責的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依前開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吳弘晊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被告捷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给付3萬1270元: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127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700元,被告僅針對113年1月23日所衍生的醫療費用820元不爭執,然其於113年1月25日就診台北醫院骨科之費用320元、113年1月25日就診台北醫院骨科之費用13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1270元(計算式:820+320+130=1270),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前往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初診之時間為113年3月5日,距離原告前往台北醫院113年2月6日已近一個月,本院已向原告闡明「…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求診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包括但不限於,如:易元堂中醫診所…),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若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為何原告尚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已囑付原告1個月後前來複診何以原告不再前往卻自行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等等),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連帶應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前往中醫診所有其醫療必要,既然113年2月6日前往台北醫院復健,自應持續至該院門診或復健,不應由原告自行認為有醫療必要求診,似有浪費醫療之嫌;況且,依經驗法則,若傷勢係因本次事故造成且需持續治療,不應產生如此長之時間空窗,顯見該等醫療行為與本案事故無涉,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賠償1萬2480元云云,應予駁回: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該部分請求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拒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⑵原告除未對本院闡明之問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相關租用車輛型號,並支付租賃租金、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及前開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⑶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車輛實際折損金額24萬元云云,被告僅針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函示於發生事故後維修後減損約為6萬元無爭執,但事故車輛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尚非原告所有,卷內尚無和運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故原告尚無請求權,其請求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云云。經查,該鑑定費之支付原告並不否認在偵查期間,並非於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則該部分支出,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對被告請求。
⑸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任職自營商;被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司機,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3萬682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127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原告聲明請求附表所示25萬5480元部分,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合計 35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計13日 1萬2480元 車輛因車禍實際折損價值 24萬元 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25萬548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
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
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
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本院審酌目前全卷之
證據後認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下
簡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追撞(下簡稱系
爭行為)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腕部鈍挫傷及右側
足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原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
受傷部位照片4張。㈣被告吳弘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
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
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
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具體開放性之問題】;③如要
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以上
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7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
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㈡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求診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包括
但不限於,如:易元堂中醫診所…),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
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
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
若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為何原告尚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公立或同級私立
之醫院已囑付原告1個月後前來複診何以原告不再前往卻自
行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等等),並非指原告可重複
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
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
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
無必要,連帶應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
㈣如果原告開具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公立
或同級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被告未聲請送鑑定,自可
認為被告已經本院本函件之闡明而得認為受程序性保障,本
院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作為「鑑定意見」之一部予
以適用;但若原告提出者並非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該
等診斷證明書常因病患之要求而開具,尚屬缺乏公信力,自
不能作為鑑定意見供本院參考,請原告提出該開具診斷書之
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鑑定證
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後,依下方傳訊證人規則(提
出具體問題…),傳訊其到庭,否則本院得認為等診斷證明
書不足採信。
㈤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㈥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費用24萬元:
⒈原告雖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函為證(附民卷第31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因前述證據未踐行對被告程序性保障;加以,若制作該
函件之人為某y,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僅能成為原告片面之攻擊防禦方法
,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聲請鑑定〈原告可聲請同一人,並依下
列鑑定規則,透過抽籤程序,以補正被告未參與之程序上不
足…〉;更何況,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原告與他人訂立之
合約,價格為依照原告或他人自身狀況、主、客觀情狀所訂
立,似難拘束被告,原告以之計算似難憑採…);
⒉如依照同業公會前開函(被告不爭執或原告補正其程序瑕疵)
之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為6萬元。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
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車子之損害1萬2480元、
系爭車輛之鑑定費3000元云云,惟需補正下列資料:
㈠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有無向被告求償車損?求償時有無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車子之損害?如原告將該請求權已讓與
保險公司,可否重複向被告請求呢?原告若未提出該等證據
或證據方法,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
該請求無理由呢?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之鑑定報告,如原告以z公司開
具之估價單為證,因被告未經程序保障,似難認為原告受有
該數額之損害;加以,若制作該估價單之人為某z,證人z於
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漏水原
因及修復金額鑑定…);
㈢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鑑定費3000元云云,但因被告未經程
序保障,故該「鑑定費3000元」並非民事訴訟法上兩造合意
選任之鑑定,係屬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現行司法實
務上認為此部分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如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
,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
,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
;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如:下半身受傷致不良於行…),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
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
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財損部分:
原告請求等物品之損失,除了原告應提供該物之購買證明外
,尚須證明該等之物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系爭車禍現場該
等之物存在,始得向被告請求(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對該
物品既無記載,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等
事實為真正,原告自應證明前述事實),請兩造於115年3月
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並非必需品,且需證明該等之
物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系爭車禍現場該等之物存在,始得
向被告請求(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對該物品既無記載,即
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等事實為真正,原告
自應證明前述事實),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似無理由,原告是
否爭執?若原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原告之意見。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⒈原告引用之非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原告陳報
開具診斷書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
本件之鑑定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採納,否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准許。請原告應於115年3月
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公立或同級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而且數診斷證
明書不能互為矛盾,如互為矛盾,恐不能證明不能工作之時
間)、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至少半年之工作
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
(需事故前一個或數個年度),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未提反證推翻)
,本院則認為該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
可信。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
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
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如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
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顧s個月…」、「…術後需人照顧t個月…」,如依
前述記載,應認原告請求個s、t月的專人照顧或看護,每u
日元計算,合於客觀市場行情,為有理由。如原告要再請求
更多之看護費,原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
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
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
據方法,茲命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
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
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
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
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
若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
購買,似是原告或家人主觀上自認有該藥品之需求而購買,
則該等藥品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否具備必要性不無可疑。
請原告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原告請求膳食
費元,縱然系爭車禍不發生,原告仍需支出膳食費,只是場
所不同而已,故原告請求該費用尚難認定是原告之損害,應
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需待原告傷情確定後,醫院始接受鑑
定,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尚
需支出復健費用云云,似非必要,該部分未來醫療費用應予
駁回;復健之概念與勞動力減損之概念既相排斥,請原告擇
一主張之,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
⒉又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應逐年遞減,如傷情確定後(一般如
外傷所致,該外傷經過一段時間之愈合,應已康復,此從其
門診時間拉長至30天至90天可窺知),除非有2次手術之需要
,有無再支出醫療費用必要,實值懷疑,請原告提出最近1
年度因系爭車禍之傷情前往醫院之紀錄;如傷情衍生其他疾
病,原告自應證明其他疾病乃車禍所致(如係原告之慢性疾
病,原告自應聲請鑑定該慢性疾病係由前揭外傷發展得來或
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彼此間之主、客觀因果關係
),故請原告具狀說明未來醫療費用之組成情形(依理,原
告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已無未來醫療之費用,復健依個
人體質6月至2年後即進入高原期,再復健如有康復之可能,
為何會聲請勞動力減損呢?…如果已無康復之可能,再支出
費用去復健恐係主觀盼望,該費用即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未來工作損失之部分,似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主張
互斥,該部分似應予駁回。如原告未主張勞動力減損,應慮
及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何況,其未來工作損失之部分並
無何診斷證明書認為其應修養,似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兩造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
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
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w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