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882號
- 聲請人
- 吳啟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澄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調解標的金額或系爭不動產鄰近相類不動產之最近3個月成交價,並繳納聲請費,如不能陳報即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並提出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5樓)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全部、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及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5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及相關金流等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審查系爭法律關係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又聲請人僅以吳文澄為相對人,而未提出該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