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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4號

終止掛名合作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
安晨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菀庭間聲請終止掛名合作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調解聲明即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臺幣2,000元;補正聲請人為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僅為自然人安晨妤,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及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5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未於調解狀內載明調解聲明、調解標的金額,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聲請人既已提出兩造間系爭醫師醫療合作書,聲請人應陳明究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調解,或僅以自然人身分聲請調解;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調解,應變更聲請人為公司,並補正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聲請狀;若以自然人身分聲請調解亦應提出相關請求依據(如以自然人身分簽立之契約或相關文書),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當事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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