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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247號

撤銷分割繼承遺產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聲請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相對人
林炳坤

林麗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炳坤、林麗琴間聲請撤銷分割繼承遺產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炳坤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915萬餘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其於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死亡後,與另一相對人於108年就繼承之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林麗琴一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形式上為無償行為,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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