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林淑華
- 代理人
- 何俊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耿序志間聲請返還股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耿序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相關金流等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5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以耿序志為相對人,而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又為俾利調解程序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