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柳約有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基
- 訴訟代理人
-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書狀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拒絕,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430490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於115年1月5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37分39秒,搭乘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之202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並已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元,然原告坐於系爭公車之中間部位,並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第14.3款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之行為,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明文之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等情,然隸屬被告之忠孝西路派出所之2名警員,竟不法虛構有原告「擋住人家的公車」之空言,及警員於同分51秒再次對原告說「如果公車司機陳浩不願意載原告,警員就要原告下車」之濫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相當痛苦,及為此經常夢見自己不下車,即遭受隸屬被告之忠孝西路派出所2名警員,對原告施以強制力逮捕之恐怖行為而驚醒,該情況亦有不定期出現5個多月之久。原告因系爭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並未為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執行公權力時有違法行為,原告即應就警員之行為該當違法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53021210號函」,其內容第(三)點內容記載,略以:「查本分局警員於114年7月24日接獲報案後,即趕赴系爭地點處理臺端與陳君之糾紛。經檢視警員微型攝影機影像畫面,陳君於當日18時13分許向臺端明確表示系爭公車已暫停營運且將返回公車營運總站,本分局警員遂詢問臺端是否隨同陳姓駕駛返回總站抑或自行下車,經臺端於當日18時15分許自行下車,並與本分局警員一同返回忠西所。經查本分局警員處理臺端與陳君之糾紛過程態度語氣平穩,對於臺端之提問均妥適應處,亦未實施強制力命請臺端下車,尚無濫權或其他不法情事。」再者,警察於現場僅係基於維持公共運輸秩序及即時處理民眾糾紛之職務行為,依法進行必要之溝通與協調,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力,亦未作成實質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不構成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自由。原告自行援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第3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惟均與本案情形不符。警察於執行勤務時,是否需即時介入處理現場狀況,並非僅以乘客是否有酗酒、喧鬧行為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綜合現場秩序、交通安全及其他乘客反應為整體判斷。本案被告所屬警員並未對原告為驅離、禁止進入或其他強制性措施,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之情事。
㈢縱認原告受有起訴狀所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其損害,然其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皆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本案事件而長期出現夢魘、精神痛苦長達5個多月云云。惟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53021210號函」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所屬警員於案發當日確實依報案到場,協助處理原告與公車司機間之糾紛。經檢視警員微型攝影機影像畫面,警員於處理過程中態度及語氣均屬平穩,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問題亦予以妥適回應,且全程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力,亦未命其強制下車,尚難認有濫用職權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㈣又原告因同一事實對公車司機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81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旋即改以空言指摘被告所屬警員有過失或執法不慎等行政疏失,轉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益徵原告僅憑其主觀感受恣意興訟,並未明確理解其所主張權利成立之法律要件。系爭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時間相距甚短,時序上緊密相連,客觀上難免令人質疑原告係因其刑事告訴未獲採納,轉而以國家賠償途徑延續爭訟,其請求動機及正當性,均有待斟酌。而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卻對於該筆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有何證據皆未提出,更無法說明何以令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賠償,顯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僅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掛號單1紙,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接受相關診療,亦未能證明其就診原因與本案所稱事件間之關聯性,且該就診日期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距逾3個月,時間上顯有間隔,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完整就診紀錄或專業鑑定報告以佐證其所稱精神上損害之存在,縱使原告主觀上感受情緒不安,亦難僅憑單一、短暫之執勤溝通行為,即認與被告所屬警員行為間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即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足當之,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忠孝西路派出所之警員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導致原告夢見自己遭警員施以強制力逮捕之恐怖行為而驚醒,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上之賠償,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警員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按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經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6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之警員對其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見系爭公車過站不停,故跑至道路中央並以揮舞雨傘之方式攔停系爭公車,系爭公車方停下,而系爭公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浩便告知原告不應至路中央攔車,而原告回覆略以係因陳浩過站不停等語,嗣後陳浩便要求原告下車、不讓原告搭乘系爭公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刑案卷第39至40頁)。則訴外人陳浩於上開時、地,因認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影響其駕駛之行車安全,故請原告下公車,訴外人陳浩依規定回報公司站務,且因後車公車,已超越系爭公車,故系爭公車應空駛返回,屬於暫停服務,此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16至17頁),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訴外人陳浩身為駕駛,本即可依其判斷要求原告下車,且因後車公車已超越系爭公車,故系爭公車應空駛返回、屬於暫停服務,而適時原告卻拒絕下車,訴外人陳浩便撥打電話報警,而被告所屬警員到場後,雖有請原告下車、轉而告知若是原告不下車則公車司機僅能載原告至新店的後車地點,然此係基於系爭公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陳浩要求原告下車、不讓原告搭乘系爭公車、若原告再不下車僅能將原告載至新店公車總站為前提,被告所屬之警員僅係居於解決私人紛爭之需求,告知原告訴外人陳浩之判斷意思及作法,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原告雖稱被告濫權、怕警察對原告使用強制力、對原告造成壓迫云云,然此不過原告自身之臆測與內心主觀想法,在場警員無從得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到場之警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形,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起訴主張與既存卷證資料不符,舉證亦有不足,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警員違失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合計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