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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告
林元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卓芬所有、訴外人鄭得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274元,其中工資25,014元、零件19,26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至114年8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926元(計算式:19,260元×1/10=1,926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6,940元,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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