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50號
- 原告
- 王繼威
- 被告
- 陳毅峰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毅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恩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毅峰如以新臺幣8,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鄧恩翔如以新臺幣8,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註: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毅峰、鄧恩翔及刑事同案被告王安正、林浩瑜、黃正緯、周師瀚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各被告之請求範圍應為8,333元及利息(計算式:50,000元÷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告王安正、林浩瑜、黃正緯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與原告當庭和解;同案周師瀚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