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 原告
- 曾丞允
- 被告
- 周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於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佯以有支付意願及能力,使用通訊軟體委託原告代訂龍昇酒店包廂,致原告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向龍昇酒店預訂包廂1間,嗣被告、麥晉瑄、少年顏○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人,共4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龍昇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合計9萬7,300元,而被告等人於消費後,未經結帳而逕自而離去,致龍昇酒店要求原告支付上開消費款而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4,325元(計算式:9萬7,300元/4人=2萬4,3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受有9萬7,30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即價值2萬4,325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25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