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李炤毅
- 被告
- 謝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