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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章凌翔
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現金支付方式預先繳納經優惠後之首月及末月課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3,000元予被告櫃檯服務人員,其餘之課程費用則均以信用卡繳納並使用之。詎被告於114年10月間因故停止營業並實質倒閉,致原告已無法實際使用115年3月之末月課程,而受有末月課程月費1,500元之損失,原告亦曾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並獲新北市政府體育局發函要求被告退款,惟被告均不為履行,仍尚欠已繳納但無法使用之115年3月末月課程月費1,500元等情,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間於114年3月29日定有系爭協議書,約定入會費、手續費、月費訂價分別為1,000元、1,500元、1,599元,經被告核算折扣後,原告尚須給付首月及末月月費各1,599元,共3,198元,並以現金支付之,其餘課程月費則以信用卡支付之,合約期間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24年3月30日止,並約定使用期間屆滿日為115年3月29日即屆滿後,原告得隨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申請終止,並停止自動請款之授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完成部分課程後,被告突然於114年9月底關閉旗下部分營業處所並暫停營業,同年10月1日即宣布破產倒閉,並停止營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會員確認書、付款收據、銷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北市政府體育局114年10月8日新北體產字第1142025267號函、催繳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事實,本件既因自114年10月1日起停止營業而未能提供服務,原告自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115年3月末月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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