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
- 原告
- 李維榮
- 被告
- 張文宏
- 被告
- 大吉環保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87元,及被告張文宏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被告大吉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就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部分,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1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與天津街口,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被告大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為張文宏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張文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1萬9,107元、系爭B車維修期間就醫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4萬2,1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張文宏於114年10月15日1時5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天津街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莊庭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C車)在中山北路1段105巷與天津街口東南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系爭A車、B車行至上開路口處,系爭A車右轉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沿天津街南向北方向直行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第87至129頁、第157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即被告張文宏於114年10月1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小貨車沿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往西行駛,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路口無號誌,當時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於是我在路口停等,確認行人穿越道無行人後我才慢慢起步右轉,接著左前車頭就與乙輛從天津街南往北行駛而來的BBG-5926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我當時沒注意到BBG-5926小客車行駛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B車駕駛即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小客車沿天津街南往北直行,路口無號誌,我當時看見右前方乙輛BNM-7853小貨車停在路口東北角,於是我繼續直行,結果該小貨車突然起步,造成我右前車頭與該BNM-7853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C車駕駛人莊庭豪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路口轉角臨停,車未熄火,人下車收垃圾,大約臨停1分鐘,看見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往北右轉時,與天津街南往北行駛之系爭B車碰撞,碰撞後我剛好作業完畢,且未與我碰撞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A、B車行車錄影畫面、警方照片及當事人上開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張文宏駕駛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天津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莊庭豪駕駛系爭C車在中山北路1段105巷與天津街口東南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系爭A、B車行至上開路口處,系爭A車右轉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照片編號1),顯示系爭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標字,指示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向西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天津街之幹線道車先行(即系爭B車行向),並參酌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系爭A、B車行車影像畫面等跡證,可見系爭A車進入路口欲右轉前,於事故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遇有行人通行,故系爭A車先於該處暫停,惟其向右轉進入車道前,未再次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仍於路口範圍處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張文宏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另系爭C車停車位置,已影響支線道系爭A車提前觀察幹線道車輛行車動態,與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莊庭豪駕駛系爭C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而原告駕駛系爭B車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認被告張文宏於114年10月15日駕駛系爭A車所為上述駕駛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被告大吉公司為張文宏之僱用人,即應與張文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⒉車輛維修期間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人受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原告亦自陳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本件原告受被告張文宏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又查,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維修期間就醫支出交通費3,000元等語,僅提出114年12月間、115年1月間皮膚科門診處方用藥紀錄、預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沒有受傷,已如前述,則縱若原告支出交通費3,000元,亦難認與被告張文宏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維修期間就醫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B車修理費1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文宏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吉公司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合計 4,500元附註: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5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繳納,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萬9,107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系爭B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196元、零件9,91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1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4年10月15日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991元(計算式:9,911元÷10=991,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9,1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應為1萬0,18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